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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解读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修改决定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变动较大,为了更好的理解变动的内容,我们将修改前后的条例进行仔细对比,以期发现变动背后的原因和影响以及国家对于资源的政策导向。
  
  1.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主要背景
  
  按照1993年制定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征,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纳税。从实践看,这种计税办法不能使资源税随着资源产品价格和资源企业收益的增长而增加,特别是在石油天然气等资源产品的价格已较大幅度提升的情况下,资源税在这类产品价格中所占比重过低,既不利于发挥该项税收调节生产、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功能,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该项税收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为完善资源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6月1日起在新疆进行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试点后,2010年12月1日起,又在其他西部省(区)进行了这项改革试点,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规定的比例税率计征。
  
  2. 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内容
  
  2.1管辖区域
  
  修改前: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修改后: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变动内容及解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变动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明确了是在中国管辖的领域和领海,相比以前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要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2.2税额确定依据
  
  修改前: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修改后: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变动内容及解读: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有原来的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更改为根据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来决定,把开采条件作为确定税率的重要依据更加全面、更加合理。众所周知,虽然资源品位相同,但南方地区煤矿的开采条件要比西北地区煤矿的开采条件差很多,同一征收标准是不合理的,新《条例》的修订有利于地质条件差,开采条件不好的地区的资源回收率的提高。
  
  2.3应纳税额
  
  修改前: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修改后: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的条例在现有资源税从量定额计征基础上增加从价定率的计征办法,调整原油、天然气等品目资源税税率。自2010年6月1日,率先在新疆实施石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同年12月1日,资源税改革试点扩大到内蒙古、甘肃、四川、青海、贵州、宁夏等12个西部省区。这次修改后将拓展到全国执行。
  
  2.4自用产品缴纳规定
  
  修改前: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修改后: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条例规定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这一规定相比以前对自用于连续生产的资源企业减少了重复纳税。
  
  2.5 条例解释规定
  
  修改前: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修改后: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变动内容及解读:修改后的条例规定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改变了以前只有财政部一个部门解释和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这将提高资源税缴纳的可操作性。
  
 
 2.6 资源税税目税率
 
    修改前: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
 
 
税 目
税 额 幅 度
一、原油
8-30元/吨
二、天然气
2-15元/干立方米
三、煤炭
0.3-5元/吨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0.4-30元/吨
七、盐
固体盐10-60元/吨
        液体盐
2-10元/吨
  
变动内容及解读:
  
 
税 目
税 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0.3-5元/吨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10-60元/吨
        液体盐
2-10元/吨

  
    1)改变了原油和天然气的征收办法
  
  原油和天然气由原来的8-30元/吨、2-15元/干立方米变为按照销售额的5%-10%征收。改变了征收办法,相应的改变了征收额度,相比以前明显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也将会相应增加。
  
  2) 焦煤和稀土矿单独列出,并增加了征收标准
  
  税增加了焦煤种类,提高到8-20元,其他煤炭仍然按照以前的标准征收。增加和提高了焦煤的标准,意味着国家保护等稀缺资源的政策倾向。焦煤是生产焦炭的原料,是煤炭资源中的稀缺性资源,其价格和利润率远高于其他煤炭资源。对焦煤和其他煤炭资源实行同样的税额标准,不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促进焦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稀土最高征收标准从30元提高到60元,是考虑到稀土是重要的战略性资源。长期以来我国稀土行业存在发展方式粗放、资源过量开采、生态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等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稀土战略资源安全和稀土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为进一步理顺焦煤和稀土资源产品的价税关系,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功能,促进焦煤和稀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遏制过度开采和资源浪费,按照资源税暂行条例关于国务院可以决定资源税税额幅度调整的规定,国务院已分别批准自2007年2月和2011年4月起,提高焦煤和稀土资源的税额标准。在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中,将焦煤和稀土矿分别在煤炭资源和有色金属原矿资源中单列。
  
  3. 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对财政收入的影响
  
   资源税属于地方税,按照修改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油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地方财政收入将会增加,对增强地方保障和改善民生以及治理环境等方面的能力,是很有利的。油气资源税提高后,静态计算,油气开发企业的利润会相应减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会有所减少。由于油气开发企业中的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收入,而我国油气开发企业大多是中央企业,中央财政收入将会减少。此次改革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减少了中央财政收入,是对中央与地方利益的调整。
  
  4.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意义
  
  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是这次资源税暂行条例修改的重点。暂行条例修改后,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有利于促进节能减排。实施油气资源税改革,提高资源开采使用成本,使企业承担相应的生态恢复和环境补偿成本,对促进资源节约开采利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二是有利于建立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增加资源地财政收入,增强这些地方保障民生等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改善地区发展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三是有利于公平各类企业资源税费负担。油气企业资源税政策的统一,符合“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税制改革目标。四是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改变目前资源税税负水平偏低的状况,提高资源税在资源价格中的比重,有利于避免属于国家所有的稀缺性资源利益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