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公告
关于发布《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
煤炭现货交易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关于发布《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
 
煤炭现货交易交收仓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煤炭交易工作,着力打造“一核三系,四位一体”的综合服务体系,保障交易严肃性;依托交收仓库,培育区域性煤炭交易市场;为交易中心交易商提供金融服务创造有利条件;探索建立煤炭场外交收仓库、煤炭期货交易交割仓库的基础。交易中心根据“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收仓库是指经交易中心审核,在交易中心注册,为煤炭现货交收提供配套服务,具备煤炭储存及实物交收的指定服务机构。
 
    第三条  交收仓库是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企业法人主体,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法人主体对其所涉及业务和经济行为负责。
 
            交易中心依据《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交收仓库协议书》和本办法拥有对交收仓库运营和对进入交收仓库的煤炭进行监督权利。
 
    第四条  交收仓库的设立、暂停、恢复、取消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交收仓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交收仓库的权利:

  (一)按交易中心规定对入库或在库的煤炭进行质检;

  (二)按交易中心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仓储具体收费标准由交收仓库确定上报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审定后按标准取费;
 
    (三)对交易中心制定的有关实物交收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其它相关法律和办法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交收仓库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和其它有关规定,接受交易中心的监管,及时向交易中心提供有关情况;

  (二)对用于入市交易并进行现货交收的煤炭进行验收入库,出具入库单;

  (三)按规定保管好库内的煤炭,确保煤炭安全;

  (四)按在交易平台生成的煤炭买卖合同提供煤炭,积极协助煤炭物权所有人安排交收煤炭的运输;
 
    (五)保守有关的商业秘密;
 
    (六)参加交易中心组织的日常检查及年审;
 
    (七)缴纳风险抵押金;
 
    (八)如出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或股本结构、仓储场地等重大变更事项,须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
    
    (九)按交易中心规定提交相关年审材料;
 
    (十)如交收仓库的运营主体在业务开展中出现法律纠纷或纠纷隐患时,须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
 
    (十一)其它相关法律和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交收仓库设立
 
    第七条  申请主体(以下简称“申请人”)拟设立的交收仓库地点须在布局合理的煤炭集散地, 具备相应的煤炭交收条件和与之适应的煤炭运输能力。
 
    第八条  申请人的主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申请人除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基本要求外,还应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较强的抗风险能力,申请人仓库管理人员对煤炭交易交收业务、仓库管理业务较为熟悉。
 
    第十条  申请人必须具备相应的仓储场地,场地的总库容、最低保证库容应当达到交易中心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交收仓库须具备必要的煤炭计量、化验、装卸作业及消防等满足仓储业务需要的设施及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须具有完善的煤炭仓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申请人须遵守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主要管理人员须具备煤炭仓储管理经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仓储设施的证明材料:
 
    (一)土地、房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土地证和房产证的记事栏或附记)或租赁协议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二)土地、房产、仓储设施、其他资产等是否存在担保以及担保金额的说明,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有铁路(码头)专用线的,提供铁路(码头)专用线使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四)消防安全证明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五)计量检验部门颁发的交收煤炭检重设备(汽车衡、油罐等)年度检定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七条 申请人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填报相关表格:
 
    申请成为交易中心交收仓库的报告;
 
    交收仓库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实际控制人等;
    ·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加工能力或运输条件及装卸能力,包括所有库区的地理位置、相互距离、主要接出货方式、有无自有码头、至最近港口距离、码头最大靠泊能力、码头泊位数、有无铁路专用线、至最近车站距离、库内专用线数量及长度、周边高速公路情况、不同运输条件下的日发货及接货速度等;
    ·计量能力,包括计量设施种类、规格、数量及年审情况等;
    ·是否具备煤炭检验能力,有检验能力的,说明可检验指标、检验周期、收费标准及检验设施情况等;
    ·交收仓库申请人的库容情况,包括所有库区的总库容、拟提供的最低保证库容;
    ·库区租赁情况,包括各库区土地使用权人、库房或生产线所有者、是否租赁、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等;
    ·周边区域相应品种的现货生产、消费、物流情况说明,作为该区域交收仓库设立的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须按照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交易中心在申请材料齐备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交易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察,并就相关证件、文件原件进行验证,并于相关验证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设立交收仓库的决定。
 
    第二十条  交易中心批准设立交收仓库后,发出设立交收仓库通知,并在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布。申请人接到通知办理以下事宜:
 
    ·签署《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交收仓库协议书》;
    ·备案交收仓库仓储及交收业务中所需的各种印章;
    ·备案煤炭现货交易交收业务指定专人授权书及专人签字;
    ·在交收仓库的显著位置悬挂“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交收仓库”或类似标识;
    ·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四章 交收仓库日常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交收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煤炭入库、煤炭保管和煤炭出库。
 
    第二十二条  交收仓库在接到入库企业的煤炭入库预报后,交收仓库完成场地腾空等准备工作;交收仓库须对入库煤炭的质、数量进行化验并完成相关手续后对物权所有人出具入库单;煤炭物权所有人在取得煤炭入库单后,在交易中心备案注册,生成煤炭仓单。
 
    第二十三条  生成煤炭仓单后,煤炭物权所有人可在交易中心对煤炭进行质押、融资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  交收仓库中的煤炭均以在交易中心交易平台进行煤炭现货交易或进行融资为目的,并在交收仓库进行货物交收。
 
    第二十五条 交收仓库须具备煤炭货物保管的相应管理办法,相关仓储管理办法须报交易中心进行备案。交收仓库要保证煤炭货物的管理规范、堆存有序,具备保障货物堆存安全、消防等方面的基本设施,保证货物不出现人为过失造成的灭失、损毁。
 
    第二十六条  煤炭出库时,煤炭物权所有人在交易中心完善相关手续,将煤炭仓单转换为煤炭出库单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完成煤炭货物交收。
 
    第二十七条 交收仓库须在煤炭入、出库过程中,将数量、质量检验结果、发运流向等信息及时报交易中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收仓库须明确一名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如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物权所有人不得擅自对入库的煤炭进行处置:
 
    (一)物权所有人将仓单抵押进行融资业务的;
 
    (二)物权所有人发生针对该笔交易的商务纠纷的;
 
    (三)交易中心依据交易规则认定不可由物权所有人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条 交易中心对交收仓库实行仓库自查、检查、年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每年对交收仓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生下列情况时,交易中心须对交收仓库进行专项检查:
 
    (一)煤炭现货交易煤炭集中、大量入库;
 
    (二)煤炭现货交易煤炭可能发生质量风险;
 
    (三)检查对象可能出现经营风险;
 
    (四)交易中心认定需进行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检查时,可以外聘审计、法律、仓储等专业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检查时,参加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中心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向被检查仓库发出年审通知,交收仓库须在交易中心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相关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五)相关仓储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涵盖交收仓库基本情况,库容、运输能力等变化的自查报告;
 
    (七)交易中心认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交收仓库按交易中心要求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以上情况与获得交收仓库资格或前次年审时相比,是否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说明具体变化情况;
 
    (二)担保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净资产、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以上情况与获得交收仓库资格或前次年审时相比,是否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说明具体变化情况;
 
    (三)生产能力或库容是否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说明具体变化情况;
 
    (四)运输、装卸、计量、检验能力等是否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说明具体变化情况;
 
    (五)库区租赁情况(适用于仓库),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库房或生产线所有者、是否租赁、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等;以上情况与获得交收仓库资格或前次年审时相比,是否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说明具体变化情况;
 
    (六)资产担保情况,包括土地、房产、仓储设施、其他资产等是否存在担保以及担保金额的说明;以上情况与获得交收仓库资格或前次年审时相比,是否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说明具体变化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交易中心对检查对象涉及交易中心煤炭现货交易和交收业务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交易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交收仓库提交相关材料原件,以进行比照核查。
 
    第三十七条 交易中心在完成检查、年审工作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须在年审报告上加盖公章,并在网站公布。没有通过年审的,暂停其相关业务,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合格的恢复其相关业务,仍不合格的将被取消交收仓库资格。
 
    第三十八条  所有交收仓库的年审底稿均应由年审人员、年审工作小组组长签字确认,并妥善保管年审材料至少20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太原)煤炭交易中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