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
四部门联合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
四部门联合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

    应急管理部、国家矿山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等四部门5月17日联合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定的产量上限,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办法指出,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降低安全事故风险。(二)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三)鼓励先进,推进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四)保持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五)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办法明确了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的区别。其中,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验收确定的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一)30万t/a至60万t/a矿井,以5万t/a为一档次。(二)60万t/a至300万t/a矿井,以10万t/a为一档次。(三)300万t/a至600万t/a矿井,以20万t/a为一档次。(四)600万t/a至1000万t/a矿井,以50万t/a为一档次。(五)1000万t/a以上矿井,以100万t/a为一档次。(六)400万t/a以下的露天煤矿,以50万t/a为一档次。(七)400万t/a以上的露天煤矿,以100万t/a为一档次。
 
  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煤炭工业设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2级级差。400万t/a以下的露天煤矿以50万t/a为1级级差,400万t/a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和1000万t/a及以上井工煤矿以100万t/a为1级级差。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1级级差,一井一面或实现智能化开采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2级级差;在此基础上,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100人的矿井和全员工效100t/工以上的露天煤矿,核增幅度可再上浮1级级差。
 
  新投产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原则上3年内不得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一井一面、实现智能化开采、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间隔时间可放宽至2年。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六个条件;存在四个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存在二十个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存在五个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并及时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产能;存在三个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冲击地压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严格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煤矿防治水细则》要求或规定的采、掘工作面个数、推进速度等核定能力。
 
  办法强调,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0%。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核定生产能力弄虚作假的,均有权举报。对存在弄虚作假的煤矿,一律停止产能核定,并予以通报和公开曝光,3年内不再受理该煤矿核增产能的申请。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不定期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抽查,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核定工作。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各地区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处罚,按规定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